第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依照《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
三十二条 第(三)项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原设施造价3倍以下的罚款。但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0000元。
第十二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依照《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
三十三条规定,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拆除的,经市或区人民政府批准,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依照《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
三十四条规定,责令其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擅自在道路、广场、公共场所设立车辆清洗站的,责令限期改正;不按规定地点、方式冲洗车辆造成污水漫流、遗弃垃圾的,依照《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
三十条第(十四)项规定,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
郑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第
四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下列规定并处罚款:
(一)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房顶、阳台、平台、外走廊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杂物,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元罚款;
(二)在沿街门面、墙体上直接书写店名、单位名称、经营商品种类等文字,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元款;
(三)在临街房屋搭建雨棚、遮阳篷帐、突出的门廊和封闭阳台、平台、外走廊及其他构筑物,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市区内临街建筑物的临街面设置燃煤炉灶或垃圾道,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施工场地的临街面未按规定设置不透视的围档或者设置的围档不整洁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在广场、立交桥、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公用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宣传品等的,处以每处(幅)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乱贴、乱挂、乱画的内容有通讯工具号码的,经核实后,通知当事人限期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在限期内未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书面通知通讯单位停止该通讯工具的使用;
(七)未经批准在广场、立交桥、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公用设施上悬挂非广告类宣传品的,或者过期、过时、破损不及时撤除的,处以每处(幅)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
郑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第
四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暂扣物品,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在街道及其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擅自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从事生产、加工、修理、摆摊设点等经营活动的,处以每平方米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
郑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第
四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逾期未改正或未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