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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禁止饲养屠宰含“瘦肉精”生猪管理办法

厦门市禁止饲养屠宰含“瘦肉精”生猪管理办法
(厦府[2001]综71号 2001年7月23日)

  第一条 为禁止饲养、屠宰含“瘦肉精”生猪,推行“放心食品工程”,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厦门市辖区内从事生猪饲养、交易、屠宰及生猪产品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禁止使用“瘦肉精”养猪的监督管理工作。
  副食品主管部门负责定点屠宰场待宰生猪“瘦肉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我市禁止生产、销售“瘦肉精”及含有“瘦肉精”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禁止的其他兽药和药物饲料添加剂。
  对生产经营含有禁用药品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单位与个人,由饲料、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五条 生猪饲养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瘦肉精”养猪。
  在栏生猪要接受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法定检测机构的“瘦肉精”检测。
  经检测“瘦肉精”残留阳性的饲养场(户),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对同批生猪采取强制滞留去毒处理,经重检合格后方可上市交易和屠宰。
  第六条 副食品主管部门负责定点屠宰场待宰生猪的“瘦肉精”监管;生猪经营者、定点屠宰场必须建立健全生猪采购、屠宰登记备查制度。
  生猪经营者不得采购、送宰含有“瘦肉精”的生猪。
  待宰生猪经检测“瘦肉精”残留阳性的,依照国家《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在副食品主管部门监督下由定点屠宰厂(场)进行无害化处理;并把检出阳性的地产生猪情况通报同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追查处理。
  第七条 饲料、卫生、技术监督、工商、公安等部门要各司其职,协同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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