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大连市生产企业自营
(委托)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规定的通知
(大国税发[2001]173号 2001年7月25日)
各分局、各市(县)国税局:
现将修订后《大连市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规定 。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执行《出口货物退(免)管理办法》(国税发[1994]31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收管理的通知》(财税[1997]50号)文件的精神,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8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的自产货物出口退税的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的自产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一律执行本管理规定。
一、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内资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的自产货物。
二、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的自产货物。
三、无进出口经营权的内资生产企业委托出口的自产货物。
四、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自营或委托出口的自产货物。
第三条 生产企业出口退税的政策规定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进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收管理的通知》财税[1997]50号文件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89号文件的具体规定执行,生产企业出口退税政策解释和业务指导及政策执行情况的检查由大连市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处)(以下简称退税机关》负责。
第四条 生产企业出口货物税收(“先征后退”方法的征、退税额和“免、抵、退”方法的免、抵调库额和退税额)纳入大连市国税局税收计划管理和基层局目标管理考核范围。
第五条 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出口货物退税的审核、审批管理由负责征税的各市、县国家税务局、各区国税分局(以下简称征税机关)和负责退税的退税机关分工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