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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西安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二)受聘人员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胜任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三十九条 解除或终止合同应符合下列规
  (一)事业单位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聘人员,并说明解除或终止合同的理由;
  (二)事业单位要在规范的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文本上注明单位党委和纪检(监察)、工会(职代会)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的明确意见;
  (三)被聘用人员须在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的正规文本上签注明确的意见;
  (四)被聘人员要求解除或终止与单位的聘用合同,应提前30日提出申请,阐述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的理由。由所在单位研究后在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的正规文本上签署审批意见。
  第四十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国家另有规定的。
  第四十一条 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即行解除: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有充分证据表明用人单位不能履行聘用合同或违反有关政策规定的;
  (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考入普通高等院校、中专学校或应征入伍的;
  (四)经过必要程序,被招考或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第四十二条 受聘人员提出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的,凡不属第四十一条 规定范围内的,应按照第三十九条 第四款的时限和要求通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三条 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曾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在规定的保密期内的,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 聘用合同不因单位法定代表人(或部门负责人)的变更而解除的。

第六章 违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聘用当事人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都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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