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建筑业企业申请资质,应递交《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并提交如下附件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企业章程;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企业技术、财务、经营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职称证件、身份证;
(四)企业项目经理资格证书、身份证;
(五)企业自有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
(六)净资产审验报告;
(七)企业主要施工机械和质量检测设备资料;
(八)企业完成的具有代表性工程的合同及质量安全资料;
(九)企业的财务决算年报表;
(十)企业报送统计部门的生产情况、财务状况年报表(当年的C101表及近三年的C102、C103表);
(十一)企业经营场所证明;
(十二)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其中,劳务分包企业申请资质,附件材料除提交上款(一)、(二)、(五)、(八)、(九)、 (十一)所要求的材料外,还需提交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企业技术负责人任职文件、职称证件、身份证,企业技术工人有关证明资料,企业主要施工机具资料。
第十六条 新成立建筑业企业,附件材料提交本办法第十五条(一)、(二)、(三)、(四)、(五)、(六)、(七)、(十一)项所要求的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升级、增项、就位的建筑业企业,附件材料除第十五条所要求的全部材料外,还需提交企业原资质证书正副本,其中申请增项不需提交资质证书正本。
第十八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必须在《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上签名,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 建筑业企业名称要体现所申请主项资质类别的特点。
第二十条 建筑业企业申请资质,需报送《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一式四份,附件材料一份。其中,申请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消防等方面资质的企业,每申请一个方面的资质,需增加填写两份《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并增加附件材料一份,且将相应的附件材料分开装订。
第二十一条 建筑业企业的工程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工程业绩(包括境外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均是以独立企业法人为审核单位。企业(集团)的母、子公司在申请资质时,上述各项指标均不得重复计算;不得将子公司的业绩、人员、设备、工程结算收入等作为母公司的资质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