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退税专用税票
及其电子信息管理问题的通知
(沪税进[2001]24号)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加强对出口退税专用税票及其电子信息的管理的要求,抓好税务机关征收、退税环节的衔接和基础管理工作,积极支持外贸出口创汇,为出口企业提供优质服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0]217号、市局沪国税退[2000]13号、沪税稽[2001]31号等有关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就有关开具专用税票及其电子信息管理的有关事宜明确如下:
一、关于专用税票开具事宜
1.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专用缴款书”)应根据沪国税计(1996)8号文件中规定的缴款书有关栏目的填写要求填开,原则上实行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一份专用缴款书的办法,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可开具两份(或以上)专用税票,专用发票和专用税票亦不可交叉开具;同一张专用缴款书内所填列货物名称、数量单位、单位价格、法定税率(额)、征收率中任何一项有不同的,不得合并填列;对同一张专用缴款书在“销货发票号码”栏中最多只能填列三栏。按上述填开格式要求,有关出口供货企业所开具的相应每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内货物名称各栏内容不得超过三栏。
2.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以下简称“分割单”)
填开分割单中字号、已纳税额栏,应填列换取分割单的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的字号及全部已纳税额;名称、单价、法定税率(额)和征收率,应按原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的相应栏目所填的内容填列。
数量按本批或本次实际调拨销售的出口货物数量填列,并填写数量单位;销货发票号码按调拨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填列。
企业要求开具分割单时应提供原购入时的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以及调拨时开具的销货发票。
对外贸企业一次购进货物再全部调拨出口货物的,各征税税务机关必须收缴原专用缴款书、分割单后开具一份分割单,供购入方退税使用;调拨环节有增值的,增值部分另行开具专用缴款书。
对外贸企业一次购进货物,再部分调拨出口货物的,各征税税务机关也必须收缴原专用缴款书、分割单,按实际销售数量、原单位、法定税率(额)、征收率填开一份分割单,供购入方办理退税时使用;对调拨的增值部分另行开具专用缴款书;剩余未调拨部分按剩余数量、原单价、法定税率(额)、征收率另填开一份分割单,供外贸企业退税使用,该发割单中的购货企业栏填列供货企业(外贸企业)有关内容,销售发票号码栏填列“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