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发出招标文件,接受投标文件;
(五)开标、评标、定标;
(六)发出中标通知书,签订合同。
第七条 招标人对招标文件进行答疑,应形成招标答疑纪要。纪要涉及招标文件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并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未在15日前将书面通知送达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的,该纪要不得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具备下列条件,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一)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概预算、财务和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
(二)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的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三)其他有关条件。
第九条 履行项目审批手续并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在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立项申请时一并将招标组织形式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部分项目的招标范围报项目审批部门核准,但在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立项申请报告时无法确定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范围的,可以根据项目进程按审批程序分阶段报送。
项目审批部门应在收到报批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核意见,并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所确定的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范围等情况。
第十条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格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委托招标的,招标人应与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合同。招标代理机构应依法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资格认定制度:
(一)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认定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
(二)省人民政府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认定从事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进口机电设备采购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
(三)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按职责分工,由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在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上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