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厦门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发布日期:2011年10月26日,实施日期:2012年6月5日)废止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厦门市机动车
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的决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 2001年8月13日)
现决定对《
厦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
二、将第八条中的“从事机动车大修、发动机总成维修的经营者,应配置符合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检测设备”修改为“从事机动车大修、发动机总成维修的二类以上汽车维修企业,应配置符合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检测设备”。
三、删去第十八条。
四、将第十九条中“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大修或发动机总成维修后的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大修或发动机总成维修后的机动车在保质期内排气污染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五、将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本市在用机动车经抽检排气污染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环境保护部门暂扣其行驶证或车牌,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外地机动车进入本市辖区,经抽检排气污染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离开本市,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