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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烟酒消费税政策调整后有关征管问题的通知
*注:本篇法规中的第2条、附件1已被: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失效或废止、部分条款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发布日期:2011年9月5日,实施日期:2011年9月5日)废止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烟酒消费税
政策调整后有关征管问题的通知
(鲁国税发[2001]174号 2001年8月13日)


各市国家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84号)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91号)规定,进一步做好烟酒消费税征收管理工作,结合我省实际,现就烟酒消费税政策调整后有关征管问题明确如下:
  一、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1]84号、财税[2001]91号通知规定,调整后的酒类消费税政策自2001年5月1日起实行,卷烟消费税政策自2001年6月1日起执行。烟酒行业消费税纳税人应自调整政策执行之日起正确计算、依率计提应纳从价定率和从量定额消费税,同时调整帐务处理、分别核算从价定率消费税和从量定额消费税,并按规定在征期内申报缴纳从量从价消费税,填(补)报《消费税纳税申报表》。
  二、酒类生产企业自2001年5月1日以后外购或委托加工的酒及酒精产品,无论其是否生产领用均不得抵扣其已纳消费税税款。同时,各市应按照省局关于《加强抵扣外购酒及酒精产品已纳消费税管理意见》(鲁国税发[1998]10号)、《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酒类生产企业消费税年度清算工作的通知》(鲁国税函[2001]110号)的有关要求,对2001年5月1日以前酒类企业生产领用的外购或委托加工的酒及酒精产品,认真搞好抵扣税款的清算审核工作。对抵扣税款的审核管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申报审批酒类生产企业按规定抵扣2001年度1—4月份实际生产领用的、从工业企业购进或委托加工的酒及酒精产品已纳消费税税款的,应在抵扣前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并逐级呈报上级国税机关批准后,方可按规定抵扣税款。对在2001年度1—4月份未经批准已抵扣税款的酒类生产企业,亦应按规定进行报批。具体审批权限为:凡企业在2000年度清算中抵扣税款50万元以上的,报省国税局审批;对在2000年度清算中抵扣税款50万元以下的,报市级国税局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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