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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草原使用权流转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海省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发布日期:2012年1月5日,实施日期:2012年3月1日)废止

青海省草原使用权流转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1号 2001年8月16日 2001年8月2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草原使用权流转行为,完善草原承包责任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依法承包或固定给牧户、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经营使用的国有草原及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
  未实行承包的草原不得流转。在草原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草原进行适当调整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草原使用权流转应遵循自愿、有偿、合法的原则,合理利用和保护草原,不得改变草原用途。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当事人依法进行草原使用权流转。
  第四条 草原使用权能够就近流转的,应当就近流转。
  牧民承包经营的草原,优先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流转,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不能实现流转的,可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流转。
  第五条 当事人认为草原使用权需要流转的,可以依法流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鼓励草原使用权流转:
  (一)无牲畜或者牲畜较少的;
  (二)已不从事畜牧业生产的;
  (三)丧失畜牧业生产劳动能力的;
  (四)已不在当地经常居住的;
  (五)因其他原因不能正常使用承包草原的。
  第六条 草原使用权流转形式:
  (一)转让,是指承包方将其承包经营的部分或者全部承包草原及其相应的权利义务让渡给第三方,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终止,由第三方与发包方重新确定承包关系,签订草原承包合同,并向草原使用证发证机关办理权属变更手续,更换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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