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乡(镇)、街道,应迅速将征用任务明确到具体单位和个人,并向其发放征用物资装备通知书,明确补充单位、集中时限、集中地点等,保证使被征用的物资装备按规定到位;
(四)各级军事机关要严密组织对物资装备储备点和物资装备运输过程中的安全警戒,严防敌人突袭和破坏;
(五)被征用的军民通用物资装备,在上级军事机关指导下,由县级国民经济动员办公室和交通战备办公室组织被征用单位、个人与征用部队交接。
第十七条 完成军民通用物资装备的交接以后为善后工作阶段,各级应主要做好下列工作:
(一)按照国家战时征用移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妥善解决好被征用单位和个人的有偿费用;
(二)自下而上地搞好总结,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主管单位组织召开表彰会议,表彰和奖励在物资装备征用工作中的先进单位和个人;
(三)对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处理违法、违纪案件;
(四)抓紧筹措、储备军民通用物资装备,编造动员和征用工作的经费预算,适时转入第二阶段的征用工作。
第十八条 军民通用物资装备被征用后,应当张贴(悬挂)征用标志,服从征用单位的管理和调遣。完成征用任务后,应当交回征用标志。
征用标志由当地国防动员委员会统一制发。
第十九条 军民通用装备物资在被征用期间,凭当地国防动员委员会制发的装备征用通知书和征用标志,优先通行,并免缴过桥费、过路费和停车费。
第二十条 军民通用物资装备在被征用期间的维修保养和燃料供应由征用单位负责。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物资装备因被征用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按照《
河北省组织实施快速动员暂行规定》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第六章 奖励与惩处
第二十二条 对认真履行征用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及物质奖励。
第二十三条 征用军民通用物资装备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造成物资严重损失的;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据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