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地方税务局摘转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口径的通知
(厦地税发[2001]128号 2001年8月9日)
各区地方税务局、直征局、稽查局:
现将《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口径的通知》(闽地税政二[2001]23号)摘转下发,并就有关政策执行问题一并通知如下,请结合《厦门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厦地税政二[2000]27号)规定,认真贯彻执行。
一、摘转内容如下:
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个人所得税税收法规有关规定以及各地的反映,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现对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口径明确如下:
(一)企业所得税
1、纳税人按规定一次性补足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准予税前扣除。
2、纳税人计提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在不低于《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分类折旧最低年限标准的,按纳税人财务处理的折旧年限税前扣除。
3、《办法》第十条规定,可计入存货成本的税金包括“不能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是指:外购商品、委托加工和应税劳务等行为确属发生且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能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体现的进项税额,不得税前扣除。
4、《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建造、购置固定资产,交付使用后,发生的借款费用,可在发生当期扣除。交付使用是指:纳税人购置的机器设备开始投产(包括试生产)使用、房屋迁入使用。
5、按照《办法》规定精神,产品出口自营企业风险金、农资企业化肥价格风险基金等行业准备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6、代理进出口业务的代购代销收入业务招待费列支标准,不再执行财税字(1995)56号规定,统一按照《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标准执行。
7、纳税人取得的投资所得,均应按财税字(1994)009号规定还原为税前收益后,并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缴企业所得税。
8、纳税人发生的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税前扣除项目,凡确属发生并取得适当凭据的,不论款项是否支付,均可在发生年度税前扣除;确属发生但跨年度取得适当凭据的,允许在取得适当凭据年度税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