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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地质环境管理办法

  从事本条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科研成果及活动总结的副本,提交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对其提交的资料,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擅自以任何方式向外界透露。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采石、取土、开矿、放牧、垦荒、砍伐、葬坟以及修建与遗迹资源保护无关的建筑设施。对已建成并对地质遗迹资源造成污染或者影响的设施,由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或者迁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转让、破坏和非法买卖地质遗迹保护区内的地质遗迹资源。
  第二十六条 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开辟旅游业务,应当由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批准方案进行。进入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五章 地质灾害的防治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辖区地质灾害现状进行调查,组织编制本区域年度地质灾害防治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调查结果划定辖区内地质灾害易发区、地质灾害危险区,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设立明显标志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地质灾害的短期预报和一般灾点的中期预报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地质灾害的临灾预报由所在地县(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第三十条 地质灾害诱发或者形成原因,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认定。
  因历史原因造成的地质环境破坏,难以确定具体责任人或者因自然原因造成的地质灾害,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治理;受威胁和侵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积极参与治理并承担相应的治理费用。
  对于人为诱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治理并承担治理费用。
  第三十一条 预防和治理地质灾害方案,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经当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批后实施。治理责任人应当按照批准的方案施工。治理方案需要调整的,应当报请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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