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从事水上旅游客运经营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持船舶检验、登记证书及相关证明文件、资料到所在地航运管理机关申领水路运输许可证;
(二)凭水路运输许可证及相关证书到有关部门办理营业登记、税务登记和保险手续;
(三)持前述证件到航运管理机关领取船舶营业运输证和有关票据。
第九条 水上旅游客运经营者停业、歇业、分立、合并或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当地航运管理机关申报,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营业性运输船舶易主经营的,原船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海事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将有关营运证照交回发证机关并办理营运报停手续,新船主应当重新办理营运手续。
第十条 严禁伪造、涂改、冒用、倒卖、擅自转让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和客运票据。
第十一条 水上旅游客运经营单位应当落实安全责任制,并与管理机关、从业人员签订安全责任书。
第十二条 旅游客运船舶应当配有专(兼)职安全管理员,做好安全服务工作。
水上旅游客运经营者不得在影响运行安全的恶劣天气下营运。
第十三条 水上旅游客运经营者必须按照航运管理机关核定的航线、区域、班次和停靠站点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水上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票价收费,明码标价,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票据,并主动给付旅客客票。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直接或变相多收费、乱收费;
(二)欺行霸市,强拉强运,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水上旅游客运秩序;
(三)敲诈勒索和刁难旅客;
(四)侮辱、殴打旅客;
(五)乱设售票点;
(六)超载、无故拒载、超航区或者超船舶抗风等级营运;
(七)不具备夜航条件的船舶擅自夜间营运;
(八)将旅客遗失物品据为己有;
(九)违法装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