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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洗浴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九条 县(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洗浴业网点,由县(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市区内的洗浴业网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门面装饰美观,有明显标志:
  (二)营业面积不少于规定标准;
  (三)有更衣室、休息室、卫生间;
  (四)浴室内淋浴头不得少于8个;淋浴头间距不小于1米,淋浴与池区相距不小于2米;
  (五)浴室地面、墙面采用水磨石、瓷砖或其它符合要求的材料铺装;
  (六)冷暖设施齐备,室内通风良好,温度适宜;
  (七)消防设备齐全、有效,设置合理:
  (八)卫生、环保等设施齐全,符合规定的标准。各县(市)洗浴业网点必须具备的条件,由各县(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自行制定。
  第十一条 洗浴业网点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按投资规模、设施和用品分为特级、一级、二级。
  洗浴业网点收费必须依据评定的等级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并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洗浴业网点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必须经商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 洗浴业网点按摩、搓澡、服务等人员必须具有县以上卫生部门颁发的有效的身体健康证明。按摩、搓澡、锅炉操作等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有劳动部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
  在洗浴业网点从业的外来劳动力,必须具有,《暂住证》和《外来人员就业证》。
  洗浴业网点服务员必须统一着装,挂牌服务。
  第十四条 洗浴业网点要建立安全、防火、卫生、物价以及营业期间负责人值班等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洗浴业网点所使用的锅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用于洗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第十六条 洗浴业网点所使用的浴衣、浴巾、拖鞋、茶具等公用物品要按规定进行消毒。浴室内必须设有性病和各种传染性皮肤病患者禁浴的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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