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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居住房屋分列租赁户名的若干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一批局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11年1月31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31日)废止

公有居住房屋分列租赁户名的若干规定
(沪房地资公[2001]436号 2001年9月10日)

  一、凡属独用成套的新工房、公寓、新式里弄房屋,以及市政府认定的保护、保留建筑,列入成套改造、拆迁冻结地区的公有居住房屋,不得分列租赁户名。
  二、公有居住房屋分列租赁户名,应符合下列条件:
  1.分户各方有本处常住户口;
  2.分户后的各方居住房屋能单独分间使用;
  3.分户后不造成居住困难(每户人均居住面积不低于本市申请廉租住房面积标准);
  4.分户后不造成合用部位使用困难(其中,使用煤气的须落实煤气灶部位并符合煤气公司安装规定);
  5.分户前无欠租或者已经结清欠租。
  三、办理分列租赁户名的程序:
  1.房屋承租人与本处有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应当共同向出租人提出分列租赁户名的书面申请并提交分户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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