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的离休干部(含中央驻陕单位):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三)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
第四条 离休干部医药费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单独统筹、集中管理、若有合理超支由财政保底的制度。实行单独统筹后离休干部的医疗待遇不变,医药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在规定范围内发生的医药费实报实销,不得拖欠。社会保障部门要确保离休干部医药费单独统筹机制的正常运行。 第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企业离休干部医疗费统筹的主管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离休干部医疗经费管理工作。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对离休干部医药费单独列帐管理、专款专用,并定期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离休干部医药经费收支使用情况;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离休干部医疗经费的监督和审计。资金缺口,由同级财政补助。
省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及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离休干部医疗管理按现行制度不变。市县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及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离休干部医疗管理比照省级机关办理。
第六条 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离休干部医药费的筹集水平一般可按当地上年度离休干部年人均医药费实际发生额,并考虑前三年平均增长水平和其他增减因素确定。具体标准由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
第七条 党政机关和原享受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离休干部的医药费,由各级财政按当地确定的筹资标准,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安排,预先按季度划拨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企业和原未享受公费医疗事业单位离休干部的医药费,按当地确定的筹资标准,由企业和原未享受公费医疗事业单位在原渠道列支,每年1月15日和7月15日前分两次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时足额缴纳。逾期不缴的,按日加收原缴费数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归人离休干部医疗统筹基金。
第八条 企业改组、合并、出售、租赁、兼并时,要同步明确离休干部医药费的落实办法,并纳入合同条款,由新组建企业法人一方负责缴纳离休干部的医药费。破产企业在破产终结后,其离休干部的医药费要从企业清偿费中按筹集标准,划足5年的医药费,一次性划拨到同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医药费,变现不足和无法变现的由同级财政负责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