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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犬类管理办法[失效]

  从境外进口的犬,在领取《犬类饲养证》、犬牌时,还应当提交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犬证、牌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到公安机关申请补办。
  第八条 准养犬死亡、丢失、随单位或者个人迁居的,养犬人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养犬人将准养犬转让、赠与他人的,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等疫苗;
  (二)在限制养犬地区范围内禁止携犬出养犬户自家分户门;
  (三)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车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不得在限制养犬地区范围内户外遛犬;
  (四)因领证、检疫、免疫接种、交易、展览、表演和诊疗等需要携犬出户时,应当佩戴犬牌。犬类在户外便溺的,携犬者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五)对经常在夜间吠叫的饲养犬,养犬户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以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六)在非限制养犬地区范围内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一律实行拴养或圈养。
  第十条 开办犬类养殖场和交易所,必须经畜牧兽医部门和公安机关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犬类养殖场的设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公安机关、畜牧兽医和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一)与饮用水水源的距离在1000米以上,与居民居住距离在500米以上;
  (二)场舍结构牢固,外墙的高度在3米以上;
  (三)具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处理等设施;
  (四)符合动物防疫条件,配备专业兽医人员。
  除具有法人资格的动物园外,限制养犬地区范围内不得设置犬养殖场。
  第十二条 从事犬类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公安机关核准的地点进行交易,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犬的来源合法;
  (二)观赏犬符合规定的犬类品种和体高标准;
  (三)有畜牧兽医部门核发的检疫和免疫证明。
  从境外进口的犬,必须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第十三条 从事犬类展览、表演等活动的,举办者应当在举办之日的30日前,向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市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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