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南京市养犬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7年8月6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1日)废止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02号)
《南京市犬类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2月14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二00一年九月二十日
南京市犬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管理,保障公民的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犬类饲类、交易、展览、表演、诊疗服务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公安局负责组织实施。
畜牧兽医、财政、物价、市容、卫生、环保、工商、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玄武、白下、秦淮、建邺、鼓楼、下关等六个区范围内,以及栖霞、雨花台、浦口、大厂、江宁等五个区所属建制镇范围内为限制养犬地区。
限制养犬地区的个人可以饲养观赏犬。
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观赏犬的品种与体高标准,由市公安局会同市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养犬的,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单位因护卫、科研等需要的;
(二)个人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本市暂住证件,单户居住,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准养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单位和境外人员申请养犬的,由市公安局负责审批。@7>第七条 经批准养犬的,应当凭准养证明购犬或接受赠犬,并携犬至畜牧兽医部门领取《犬类饲养证》,凭《犬类免疫证》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犬类饲养证》和犬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