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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吉林市社会福利企业暂行管理办法》等十二部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2月20日 实施日期:2007年12月20日)废止

吉林市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2001年9月2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放射防护管理,保护从事放射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与安全,根据国务院《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运输、储存、安装、维修(以下简称放射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放射防护工作,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对放射防护工作进行安全检查和放射事故处理。
  第四条 卫生、环保和公安部门按照《条例》中规定的职责,对放射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放射防护监督监测和管理。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源的射线装置在应用中排放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对放射性同位素应用中的安全保卫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从事放射工作单位负责落实本单位的放射防护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设立管理人员,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二)制定本单位有关放射防护管理的规章制度;
  (三)组织本单位放射工作人员的个人剂量监测,医学健康监护,开展放射防护知识培训与考核;
  (四)负责本单位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监测;
  (五)发生放射事故时,依照国家《放射事故管理规定》进行报告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放射事故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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