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混合饲料。是指由两种以上单一大宗饲料、粮食、粮食副产品及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置,其中单一大宗饲料、粮食及粮食副产品的参兑比例不低于95%的饲料。
(三)配合饲料。指根据不同的饲养对象,饲养对象的不同生长发育阶段的营养需要,将多种饲料原料按饲料配方经工业生产后,形成的能满足饲养动物全部营养需要(除水分外)的饲料。
(四)复合预混料。指能够按照国家有关饲料产品的标准要求量,全面提供动物饲养相应阶段所需微量元素(4种或以上)、维生素(8种或以上),由微量元素、维生素、氨基酸和非营养性添加剂中任何两类或两类以上的组分与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置的均匀混合物。
(五)浓缩饲料。指有蛋白质、复合预混料及矿物质等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
第三条 饲料产品增值税免税实行申报审批制度。申请享受免征增值税的饲料生产企业,每年需向基层国税机关提出免税申请报告,并提供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饲料产品检验合格报告及有关资料,由基层及县级主管国税机关(以下简称“主管国税机关”)对企业提供的有关资料和情况审查核实后逐级上报,经省国税局审查批准,由企业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免征增值税手续。
第四条 需办理质量检验的饲料产品,包括单一大类饲料中的鱼粉、饲料级磷酸氢钙,以及混合饲料、配合饲料、复合预混料、浓缩饲料。饲料产品质量检测机构由山东省国家税务局指定。
第五条 饲料生产企业办理饲料产品质量检验,必须提前向基层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基层国税机关报主管国税机关,由主管国税机关通知指定的质检机构进行抽样检测。
第六条 对饲料产品进行抽样检测,主管国税机关与质检机构必须同时到场,严格按照国家有关产品标准中规定的方法进行现场抽样。抽样过程要对饲料产品生产工艺、生产过程等进行实地查看,现场填制《饲料产品抽样单》(附表1),列明企业名称、产品类别、规格型号、抽样时间等,企业、国税机关、质检机构三方加盖公章确认。对抽样饲料样品由国税机关统一进行编号后,交饲料产品质检机构进行检测。
第七条 饲料产品质检机构应按规定对抽样饲料样品进行检测,并如实出具饲料产品《检验报告》。经质检机构检验合格的,由企业或质检机构将《饲料产品抽样单》放入《检验报告》中,作为《检验报告》的首页。《检验报告》有效期限为两年(自然年度),超过两年的,企业应提前提出申请,按上述程序重新办理产品质量检测。同一企业生产的同一产品不得连续(两次)在同一检测机构进行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