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
会计法》第
四十二、
四十三、
四十四条所列情形之—,情节严重的,由县以上财政部门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并自吊销之日起两年内(含两年)不得重新申请;情节特别严重的,由财政部门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并自吊销之日起五年内(含五年)不得重新申请。构成犯罪的,不得重新申请。
第三十一条 县以上财政部门依法作出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或者处以较大数额罚款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县以上财政部门应当按规定举行听证。举行听证的具体程序、要求等,执行财政部发布的《
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对处理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县以上财政部门依法作出吊销会计从业资格或者处以较大数额罚款决定后,应将处理情况在《四川省会计人员信息库》中予以记载。省财政厅将通过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会计从业资格被吊销或自行失效情况。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
会计人员,是指在会计岗位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持有按本办法规定注册、年检的有效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但未按规定注册、年检的,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按规定进行注册、参加继续教育或年损,但不在会计工作岗位工作,不能认定为会计人员。
会计岗位,是指从事会计工作,办理会计事项的具体职位。会计工作一般包括以下岗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