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单位在安全工作中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安全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根据国家有关安全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制定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安全工作配套规定、细则或者规章制度,并认真组织实施;
(三)制定安全工作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及年度安全工作安排;
(四)定期召开有正职负责人参加的防范安全事故工作的会议,分析、布置、督促、检查事故防范工作;
(五)制定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并经本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政府有关部门的正职负责人或者各单位的正职负责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备案;
(六)负责对危及公共安全的事故隐患进行治理;对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在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要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
(七)按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监督与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安全管理人员;
(八)下达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安全工作控制指标,并监督、考核安全工作责任制的落实情况;
(九)负责安排安全工作所需经费,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或者本单位年度资金预算;
(十)安全事故发生后,要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进行上报,并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十一)负责做好安全检查及培训教育工作;
(十二)大力支持工会发挥群众监督作用,在研究决定安全工作方面的重大问题时,应吸收工会参加,并听取其意见。
第八条 经贸部门在安全工作中的其他职责:
(一)负责组织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对矿山、工交、建筑、商贸、邮政、电力、电信等单位的安全工作进行管理;综合协调消防、道路、铁路、航空、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建设、环保等部门的安全工作;
(二)负责组织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安全事故及与设备、设施有关的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及事故的结案批复工作;并对事故处理提出结论性意见。
第九条 公安部门在安全工作中的其他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