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48号)
《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1年9月1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汪啸风
二00一年九月二十日
海南省从业人员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城镇各类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无论采用何种形式支付和取得劳动报酬,均须按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条 驻琼部队所属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应当参加条例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 由本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月支付养老金的退休、退职人员(统称退休人员),按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五条 户籍和人事档案关系保留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已经在当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提供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证明的人员,不参加条例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外国机构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参加条例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但外国籍人员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除外。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下列用人单位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一)驻海口、府城地区的中央和省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在省级以上民政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招用无军籍从业人员的驻琼部队所属单位。
(二)铁路、远洋运输等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企业,自愿申请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