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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个人所得税“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个人所得税“劳务报酬所得”项目的征收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国家税务总局《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
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从事设计、装潢、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新闻、广播、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
第三条 凡与接受劳务的单位不存在雇佣关系(如劳动合同关系、人事关系或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个人,以及为个人提供劳务的个人,在厦门市从事本办法第二条列举的劳务取得所得,为个人所得税“劳务报酬所得”项目的纳税义务人,按本办法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
凡在厦门市有支付劳动报酬项目应纳税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为个人所得税“劳务报酬所得”项目的扣缴义务人,应在支付个人劳务报酬所得的同时,按照本办法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第四条 纳税人取得劳务报酬所得,按下列办法计算应纳税额:
(一)每次取得劳务报酬所得不超过1000元(含1000元)的,按预扣率3%全额计算应纳税额。
(二)每次取得劳务报酬所得在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含4000元)的,按减除费用800元以后的余额依照20%的比例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三)每次取得劳务报酬所得在4000元以上的,按减除20%的费用后的余额依照20%的比例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应纳税所得额超过20000元至50000元的部分,依照税法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后再按照应纳税额加征五成;超过50000元的部分,加征十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