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档案的归属与流向
第八条 破产企业的档案处置原则上按下列方法办理:
(一)基建档案、设备仪器档案随其实体划转;(二)产品、科研档案(含专利、商标、专有技术档案等)按有关政策法规办理,没有规定的由清算组与有关方面商定处理;
(三)会计档案按财政部、
国家档案局《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四)干部职工档案按照中央组织部、人事部《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和劳动部、
国家档案局《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执行;
(五)生产技术管理、经营管理档案由清算组与有关方面商定,可移交破产企业接收方,亦可移交企业主管部门或寄存所在地地方国家档案馆;
(六)党群工作、行政管理工作档案可移交企业主管部门或寄存企业所在地地方国家档案馆;
(七)破产企业清算组,应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档案留存与销毁的鉴定工作。对拟销毁的档案造具清册,报所在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按规定销毁。
第九条 破产企业清算期间形成的档案应一式两套,一套由清算组交给人民法院,另一套随党群、行政管理档案等一起移交企业主管部门或寄存企业所在地地方国家档案馆。
第十条 破产企业清算终结后应在一个月内完成全部档案的移交工作。
第十一条 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并处以相应的处罚;擅自出卖、转让档案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档案处置经费
第十二条 向所在地地方国家档案馆寄存档案,破产企业清算组应当向所在地地方国家档案馆一次性支付档案寄存费。
第十三条 破产企业档案需要加工整理的,还应支付一定的加工整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