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保证持续稳定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经市政工程局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向市政工程局报告。
第二十条 用户使用城市供水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办理有关接装手续,并签订供用水合同。
禁止盗用或者私自转供、转售城市供水。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市政工程局提出,按价格管理权限,报物价管理部门审批。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第二十二条 水表发生故障无法抄表计量的,当月水费可按上月实用水量或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水表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用户如对水表准确度有异议,可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校验,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正负误差超过规定范围的,校验费用由城市供水企业支付,并退还用户差额水费,误差不超过规定的,校验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四条 用户需要更名、过户或改变用水性质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申请,并办理有关变更手续。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实际用水单位或个人按用水量交纳水费。
用户停止或恢复用水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市政、园林、绿化、环卫、消防等公共用水应按规定缴纳水费。
第四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二十六条 市政工程局应当对城市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实施监督。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维护以总水表为界,总水表前的供水设施(含总水表)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护;总水表后的用水管道、水表井和闸门等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户应按设计规范和标准对责任段内的城市供水设施定期进行养护维修。用户无养护维修能力的,可委托城市供水企业养护维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