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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7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7日)废止(原因:已被《乌鲁木齐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替代)

乌鲁木齐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 2001年10月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乌鲁木齐市城市供水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维护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居民生活和单位生产及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建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局)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市建设、环保、卫生、规划、水利、市容环卫和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政工程局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各项建设用水。
  第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以下统称城市供水企业),应做好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保证水质、水压和计量符合国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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