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预拌砼企业所用原材料及半成品的质量检验执行第三方抽样检验制度。抽样检验结果可作为相应单位工程的见证检验项目。抽样检验的内容及检验频率如下:
1、水泥:每月不得少于1个批次;
2、外加剂:每季度、每一批号不得少于1个批次;
3、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或材料。
以上检测项目凡经政府及行业协会组织的见证检验,可作为见证 检验的批次。
第三十五条 检测单位应将抽样检验的结果定期报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为资格管理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六条 预拌砼交货检验的试样应在交货地点采集和制作,由供需双方的试验员或取样员按相关规定共同完成,建设(或监理)单位的见证员应旁站见证,三方人员必须在取样表上签名确认。
第三十七条 预拌砼交货检验的项目包括:(1)砼强度、抗渗性能(有抗渗等级要求时);(2)砼拌合物性能(包括坍落度、密度);(3)砼的氯化物总含量由供方交货时提供;(4)合同约定的检验项目。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检测单位、企业试验室对检测数据及检验报告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检测单位、企业试验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
1、 未按国家技术标准和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要求进行工程质量检测工作;
2、 违反国家、行业或地方现行技术标准、规范及本办法,出具不符合要求或结论错误的检验报告;
3、 超越资质等级范围出具检验报告;
4、 伪造检验数据等原始资料或检验报告;
5、 接受挂靠从事工程质量检测工作;
第四十条 从事检测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应自觉遵守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不得指定委托检测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企业应选择委托检测单位,不得干预检测单位履行公正检测的责任和义务。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加强对检测管理的监督工作,健全投诉和举报制度,一经查实有违反上述规定的情形,应将责任人调离监督管理岗位,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