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检测(试验)机构应建立不合格品(项目)台帐并定期报送该工程的质量监督机构;涉及结构安全及重要使用功能的不合格品(项目)应在24小时以内报告。
第十七条 当建设(监理)或施工单位对检测(试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委托上一级检测(试验)机构进行复检,以上一级检测(试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为准。
第十八条 检测单位、企业试验室应就如下事项及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1. 组织机构、技术负责人发生变更;
2. 本单位自行制订的计量器具检定、校验规程;
3.试验室及设备地址迁移;
第十九条 检测(试验)机构的工作必须严格遵循国家和省、市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定,出具的检验报告必须实事求是,数据及结论准确可靠,格式统一,签章完整并加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检测专用章。
第二十条 在我市承接建设工程质量检验工作的外地检测单位必须具备建设部或本省级检测资质,并应事先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依照本办法实施检测工作。
第三章 见证取样和见证送检制度
第二十一条 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机构应加强工程质量检测见证取样和见证送检制度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见证取样是指在建设(监理)单位的见证员的见证下,由施工企业具有相应资格的取样员在现场按有关规定进行检验样品的采集、标识和封存,并将检验样品伴送至规定的企业试验室或签约的检测单位。
第二十三条 见证送检是指见证员和取样员共同将按“见证取样”规定采集的样品送至签约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委托的全过程。见证人员有权对检验过程进行旁站确认。
第二十四条 凡属于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的样品(或项目)均应执行见证取样。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的以下产品或项目执行见证送检:
1、 承重结构混凝土的强度及抗渗混凝土的抗渗性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