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居(村)委会应当教育职工、居(村)民使用符合规定的塑料制品,拒绝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塑料制品,不随意丢弃塑料制品。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违反防治塑料制品污染环境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防治塑料制品污染环境法律、法规、规章,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塑料制品生产企业、销售者和单位用户就有关塑料制品生产、销售、使用的情况作出说明;
(二)进入被检查的塑料制品生产企业、销售者和单位用户的塑料制品生产、销售、使用的场所进行检查;
(三)查扣、封存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塑料制品;
(四)责令违法的塑料制品生产企业、销售者和单位用户停止违反防治塑料制品污染环境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的监督检查人员进行,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使用规定的执法文书、罚没收据,按照法定的程序执法。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生产者、销售者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其他有关部门对塑料制品生产、销售、使用情况进行联合稽查,通过集中清理整顿和日常督查将防治塑料制品污染环境工作纳入依法运行的轨道。
经贸、建设、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交通、公安、商业和农业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能,按照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抽调人力、物力参加联合稽查。
第三十条 监督检查人员查处违反防治塑料制品污染环境法律、法规、规章行为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和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监督检查人员的管理,定期对监督检查人员进行培训、考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