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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防治塑料制品污染环境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禁止销售下列塑料制品:
  (一)厚度低于0.025毫米的袋、膜;
  (二)非降解一次性餐饮具、垃圾袋、农用塑料地膜和非保鲜用包装袋;
  (三)未标注“可降解”、“非降解”字样的;
  (四)未标注厂名、厂址、商标、生产日期的;
  (五)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销售的其他塑料制品。
  第十八条 商品销售者不得随商品发送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塑料包装制品。
  第十九条 销售者批发塑料制品,应当按季度向环境保护部门报送销售情况统计报表。
  第二十条 销售者销售外埠塑料制品,应当向环境保护部门提供产品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其检验合格证明,没有检验报告的,由本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销售。
  第二十一条 在商场(商店)、市场、旅游景点、车站、机场等公共场所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必须使用符合规定的塑料制品,禁止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塑料制品。
  商场(商店)经营单位、市场开办单位和旅游景点、车站、机场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所辖范围内塑料制品使用的检查,设置塑料制品收集设施,确保所辖范围内经营者使用符合规定的塑料制品。
  第二十二条 餐饮服务行业在经营中应当使用一次性可降解塑料餐饮具,设置塑料制品收集设施。
  提倡餐饮服务行业使用非一次性餐具或者纸制、淀粉类的餐饮具。
  第二十三条 提倡消费者少用和重复使用塑料包装制品,对不能重复使用的塑料包装制品,应当妥善放置,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提倡消费者使用布制、纸制等可重复使用、易消纳的包装制品。
  第二十四条 居民收装垃圾应当使用可降解塑料包装制品,并按照建设部门指定的地点投放;建设部门也应当逐步使用可降解垃圾袋清运生活垃圾,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废塑料包装制品。
  建设部门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强化垃圾中塑料制品的回收、处理,切实防止塑料制品扬散流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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