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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防治塑料制品污染环境管理办法

第二章 塑料制品的生产、销售、使用

  第八条 塑料制品生产企业必须使用可降解塑料生产一次性餐饮具和垃圾袋、非保鲜用包装袋、农用塑料地膜。
  塑料制品生产企业生产保鲜用包装袋和非农用塑料地膜,可以使用非降解塑料。
  第九条 塑料制品生产企业生产塑料制品,应当到环境保护部门办理核准手续后,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领《塑料制品生产许可证》。
  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和领取《塑料制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塑料制品。
  环境保护部门、经贸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条 塑料制品生产企业申领《塑料制品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环境保护部门核准文件;
  (四)生产、设计方案;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塑料制品在设计上应当遵循易于重复使用、回收、分类、分离和再生利用的原则,在生产上应当采用易于重复使用、回收利用或者易于无害化处置的材料。
  第十二条 塑料制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准的产品标准组织生产和检验塑料制品,未经检查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塑料制品,不得出厂。
  第十三条 塑料制品生产企业必须在可降解塑料制品上标注“可降解”字样,在非降解塑料制品上标注“非降解”字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塑料制品上标注厂名、厂址、商标、生产日期。
  第十四条 禁止生产下列塑料制品:
  (一)厚度低于0.025毫米的袋、膜;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
  (三)一次性发泡塑料餐饮具;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生产的其他塑料制品。
  第十五条 塑料制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可以回收利用的产品包装物和容器等回收利用。
  塑料制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环境保护部门确定的回收率,回收利用塑料制品。
  第十六条 销售者必须销售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塑料制品,禁止销售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塑料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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