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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物价局、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及设备、设施收费的规定

贵州省物价局、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人民防空
办公室关于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及设备、设施收费的规定
(黔价费[2001]300号 2001年10月1日)


各自治州、市、地区物价局、财政局、人防办公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和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财政部《人民防空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国动字[1998]2号)、成都军区、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西南战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2001]联字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现就贵州省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及设备、设施收费的范围和标准作如下规定:
  一、收取人防工程及设备、设施使用费的基本原则和权限范围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条“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在保证战时使用效能的前提下,有利于平时的经济建设、群众的生产生活和工程的开发利用”和第二十六条“国家鼓励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的规定,为使人防工程及设备、设施平时发挥其应有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保障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平时使用公用或专用人防工程及设备、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当地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缴纳使用费。
  凡利用人防工程(含口部附属建筑物)及其设备、设施兴办工业、商业、旅店业、饮食业、仓储运输业、种植养殖业、文化体育娱乐业及其他有收益的产业,敷设通信线缆或其它管线,均属缴纳使用费范围。
  二、人防工程及设备、设施使用费的收费标准
  人防工程及设备、设施使用费标准,应按照市场经济运行机制的规律,根据城市的经济发展状况、工程及设备、设施所处地段、装修档次、规模大小、用途、经济效益等因素,由人防部门与使用人防工程及设备、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在基准价的百分之十(10%)浮动范围内协商议定。基准价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同地段的市场价格在办理《收费许可证》时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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