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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转发市卫生局关于《厦门市农村合作医疗参保村民实行“双优惠”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六条 下列情况,不得享受减免及报销优惠:
  (一)各类纠纷、违法犯罪行为、服毒、自残、自杀、酗酒、打架、斗殴、交通事故、工伤人为事故和有第三责任者意外伤害、计划生育以及镶牙、配牙、假肢、假眼和矫形、美容及类似手术等,一律不享受医疗费用减免。
  (二)其他不予报销范围参照《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和不支付范围》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各级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基本医疗服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核验合作医疗卡、转诊单,将非优惠对象的医疗费用纳入优惠范围给予减免。
  (二)拒绝收治本医疗机构收治范围内的参保病人,或拒绝按优惠办法减免医疗费用。
  (三)不坚持因病施治,故意限制检查项目。
  (四)不执行规定的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以及违反价格管理有关规定收费,造成合作医疗基金损失。
  第八条 参保村民在就医和结算医疗费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本人的合作医疗卡转借他人就医。
  (二)伪造、涂改处方、转诊单、医疗费用单据等凭证,虚报冒领医疗费。
  第九条 参保村民就医和结算医疗费用,医疗机构经办人员必须按规定核验合作医疗卡,发现伪造、冒用的应扣留其合作医疗卡,并及时通知区卫生局。
  第十条 参保村民合作医疗卡遗失或损坏,应及时到各区卫生局挂失或补办。
  第十一条 各级医疗机构应坚持因病施治,科学用药、合理检查、有效治疗,并将所有的各类检查、治疗及所开药品在规定的凭证上记录。接受市卫生局和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二条 各级医疗机构必须将参保人员每次就医资料输入医院电脑管理系统,以备审核查证。
  第十三条 各级医疗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区卫生局报送医疗费用减免明细表。
  第十四条 市、区卫生局有权稽核区、镇、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和医疗单位的有关账目、报表,核实参保人员,缴费基数和报销凭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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