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时须同时提供下列:
(一)生育妇女户籍所在地的街道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计划生育审核表》;
(二)生育妇女的身份证;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
失业的生育妇女除提供上述材料外,另须提供经失业保险机构审核的《劳动手册》;
委托他人申请的,还须提供委托人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
参加本市农村社会保险,但按本市城镇社会保险规定的缴费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从业生育妇女另须提供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缴费情况证明。
第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自受理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申领之日起20天内对生育妇女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条件进行确认。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领取生育生活津贴和生育医疗费补贴的标准,并将生育生活津贴和生育医疗费补贴一次性注入生育妇女的实名制个人银行账户;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生育妇女本人,并退还有关申请材料。
第十条 生育生活津贴的享受期限:
(一)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或者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的,按3个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二)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的,按1个半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三)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或者患子宫外孕的,按1个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按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贴的生育妇女,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一)难产的,增加半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二)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条件的,增加半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三)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半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第十一条 生育妇女缴纳社会保险费累计满一年的,其生育生活津贴按下列办法计发:
(一)从业妇女,按本人生产或流产当月的城镇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乘以本人按规定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期限计发。
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自由职业者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最高不超过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内的失业妇女,按经失业保险机构核准的本人生产或流产当月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乘以本人按规定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期限计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