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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发布《<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四条 符合《办法》十三条第(三)、(四)项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生育妇女,均可按《办法》规定申请享受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
  (一)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从业妇女,其所在单位已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并按规定建立了个人账户的;
  (二)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失业妇女从业时按规定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并按规定建立了个人账户的;
  (三)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自由职业者、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人员,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并按规定建立了个人账户的;
  (四)不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从业妇女,与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按规定建立了个人账户的;
  (五)参加本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招用的本市户籍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其所在单位按本市城镇社会保险规定的缴费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并建立个人账户的;
  (六)参加本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具有本市户籍的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按本市城镇社会保险规定的缴费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并建立个人账户的。
  第五条 生育妇女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于《办法》十三条第(三)项所称的"属于计划内生育"的范围:
  (一)计划内生育第一胎的;
  (二)符合计划内生育第二个孩子条件并经市或区、县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
  (三)属于计划内生育但妊娠后流产的。
  第六条 按规定设置产科、妇科的医疗机构应及时为生育妇女出具《生育医学证明》。设置产科、妇科的医疗机构发生变更或调整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将变更或调整情况同时抄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七条 符合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条件的生育妇女,可自生产或流产后90天内向单位或个人缴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申请手续。其中失业妇女应到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申请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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