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发布《<上海市
城镇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沪劳保福发(2001)58号)
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各区县劳动局、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为保障妇女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求,促进妇女就业,根据市人民政府发布的《
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我局制订了《〈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现予颁发,请认真贯彻实施。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00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
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以下简称
《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应当参加城镇养老、医疗、失业保险(以下简称城镇社会保险)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应按
《办法》的规定参加本市城镇生育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
第三条 《办法》实施后,本市城镇生育保险基金暂从城镇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划转。其中城镇养老保险基金按全市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总额的0.5%划转;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全市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总额的0.3%划转。
《办法》第
六条第二款关于"用人单位每月按缴费基数的0.8%的比例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的规定,在本市对有关社会保险费费率进行调整时再实行。个人不承担缴费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