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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施放气球飞艇管理办法

乌鲁木齐市施放气球飞艇管理办法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 2001年10月9日)

  第一条 为加强乌鲁木齐市施放气球、飞艇等飘行体的管理,保障公共安全,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气象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乌鲁木齐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球、飞艇等飘行体施放业务的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球是指直径为两米或两米以上可充气升空的,用于各种庆典活动的彩球。
  本办法所称飞艇(包括其它变形体)是指可充气升空的飘行体。
  个人不得从事气球、飞艇等飘行体的施放业务。
  第三条 乌鲁木齐市气象局是本市气球、飞艇等飘行体施放业务的主管部门。
  市公安、市容环卫、工商和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气球、飞艇等飘行体施放业务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用于气球、飞艇充气的制氢缸、储气瓶等设备,应按规定实行年检,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使用,严禁无证使用。
  第五条 制氢、充气人员必须经过公安消防部门专门培训,取得消防安全上岗证后方可上岗。无《上岗证》的,不得制氢充气。
  第六条 制氢、充气、放气的单位应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并配有专门的防静电和消防安全设施,接受市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制氢、充气、放气场地应符合要求,并设置禁烟、禁火的专门标志。
  第八条 施放气球、飞艇等飘行体应设置专门固定物,升空区与高压供电设施、施工场地以及其他可能引起危险的设施和场地之间的距离不得少于10米。
  第九条 从事气球、飞艇等飘行体施放业务的,必须经市气象局审核同意,领取气球、飞艇施放业务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第十条 乌鲁木齐市气象局应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制氢缸、储气瓶依法进行检查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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