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在有形建筑市场集中办理有关手续,并依法实施监督。
第六条 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七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各市(地、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属行政区域内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项目投资主体的隶属关系,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按下列原则进行管理:
(一)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招投标管理机构管理下列项目:
1.中央各单位在省项目;
2.省级行政和省属企事业单位(含房地产开发)的项目。
(二)市(地、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招投标管理机构管理下列项目:
1.市(地、州)级行政和市(地、州)属企事业单位(含房地产开发)的项目;
2.上级管理机构委托管理的项目。
(三)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招投标管理机构管理下列项目:
1.县(市)级行政和县(市)属企事业单位(含房地产开发)的项目;
2.上级管理机构委托管理的项目。
(四)多方投资、合资、合作的建设项目,按其主投资方的隶属关系办理。
(五)无主管部门的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由办理该企业工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管理机构管理。
第二章 招标
第八条 招标人是指依照法律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九条 工程施工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已经取得批准文件;
(二)项目登记已经核准;
(三)已经取得土地使用证或者预登记证;
(四)工程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五)有满足工程施工招标需要的设计文件及其他技术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工程施工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和商品房),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经国家计委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的重点建设项目除外);全部使用非国有资金投资或者非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可以实行邀请招标。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权限,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
(一)停建或者缓建后恢复建设的单位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