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涉台文物古迹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厦府[2001]综122号 2001年11月4日)
第一条 为加强涉台文物古迹管理,有效保护体现海峡两岸历史渊源的珍贵文化资源,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涉台文物古迹系指:历史上反映厦门和台湾之间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交流交往,以及体现两岸同胞同宗同源的亲缘关系,并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建筑、遗址、墓葬、石刻和纪念性建筑物等不可移动的文物。
第三条 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的涉台文物古迹的保护管理工作。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涉台文物古迹的义务。
第四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的文物古迹,其产权所有者(单位或个人)可向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将其文物古迹列入“涉台文物古迹”,其他组织或个人也可向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推荐,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征得该文物古迹产权所有者的同意后,将其提交“厦门市涉台文物古迹论证委员会”鉴定、论证。
第五条 厦门市涉台文物古迹论证委员会由市文化局牵头,由资深的文史方志专家以及市台办、市人大台侨外事委、市政协教科文委、市府办四处等人员组成,对自荐、推荐或经调查考证认为应列为保护对象的涉台文物古迹进行鉴定论证,出具论证意见书。
第六条 对经论证确定的涉台文物古迹由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涉台文物古迹包括已经评定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和未经评定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两大类。已评定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涉台文物古迹,加设“厦门市涉台文物古迹”标志,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他文物法规保护和管理,未评定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涉台文物古迹的保护和管理按本办法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