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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镇区域限制养犬规定

  (一)不按规定缴纳年度审核费的;
  (二)《养犬登记证》不接受年度审核的;
  (三)一般限养区犬只进入重点限养区或者在重点限养区饲养的;
  (四)批准饲养的犬只丢失、死亡、转让或犬主迁移住所未办理注销、变更手续的;
  (五)小型观赏犬出户违反有关规定的;
  (六)饲养烈性犬、大型犬,不按规定悬挂警示牌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犬主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的;
  (二)携犬进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三)烈性犬、大型犬未拴养或圈养的。
  前款所列行为造成他人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犬主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在限养区养犬的,由公安部门对犬主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部门会同农牧部门对其犬只代为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犬主承担。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限养区内从事犬类繁殖、销售等经营活动、举行犬类展览、开办犬类诊疗所或者进行经营性犬类诊疗活动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牧行政管理部门对犬主处以200元罚款,由农牧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犬只进行强制检疫和免疫,所需费用由犬主承担:
  (一)《犬类免疫证》不接受年度审核的。
  (二)不按规定对犬只进行检疫和免疫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不及时清理犬只在户外的排泄物,以及其他因养犬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公安、农牧等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城镇区域限制养犬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公安部门和农牧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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