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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安全管理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第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和检验监测,保证上述设备安全运行。
  第十六条 教育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教育的法律、法规,加强对学校、幼儿园的校舍、设施和食堂卫生的安全管理,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
  第十七条 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类医疗单位和食品卫生的安全管理,防止群体性食物中毒的发生。
  第十八条 文化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类文化娱乐场所、图书馆、博物馆等设施的安全管理工作,保证安全,防止各类事故的发生。
  第十九条 林业部门应当按照森林防火的规范和要求,加强对森林火灾的预防,维护森林安全。
  第二十条 旅游部门应当加强旅游景区景点和涉外宾馆、饭店的安全管理,消除旅游安全隐患,保障游客人身安全。
  第二十一条 水利和渔业部门应当加强对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的安全管理和检查,保障水利设施安全运行。
  第二十二条 气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相关法规的要求,加强对各单位避雷设施的检测和管理,防止雷灾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害。
  第二十三条 各级经贸部门、安监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化工、纺织、机械、电力、建材等工业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减少生产事故,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职工群众的人身安全。
  第二十四条 科技、体育、交通、通讯、广播等其他政府部门和社会事业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切实抓好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主任负有宣传、教育群众增强安全意识,管理区域内安全生产的职责。
  第二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经营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经营工作负全面责任。必须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全员安全培训,不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职工的人身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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