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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教育费附加收入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青海省教育费附加收入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青政[2001]108号 2001年11月7日)


  为确保教育费附加收入及时足额入库,充分发挥教育费附加收入对基础教育发展的支持作用,加快地方教育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征收管理

  第一条 教育费附加收入以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附加率为3%。随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附征的教育费附加收入由各级地税部门负责征收管理(铁道、银行、保险除外)。对于少数零星分散的收入,地税部门可以委托其他部门代征。教育费附加收入征收入库后,由金库经收处按规定的分成比例划解各级金库。
  第二条 教育费附加收入征收的原则:
  一、各级地税部门要按照国务院的有关征管规定,对教育费附加收入必须足额征收,按月及时缴库,不得截留,也不得存缴在设立的过渡帐户中。
  二、必须严格执行税法,不得随意减免教育费附加收入。
  第三条 对省属企业及中央企业上缴的原省级教育费附加收入,省本级与州(地、市)、县按6∶4的比例实行总额分成。原属州(地、市)、县本级教育费附加收入的征收管理办法不变。
  第四条 为了充分调动各级地税部门征收教育费附加收入的积极性,各级教育部门可按实际征收入库数额的2%提取代征手续费,分别返还给各级地税部门,以解决征收工作中的必要开支。

第二章 征收减免

  第五条 属于以下情况的,应减征或免征地方教育费附加收入:
  一、对自办中小学校暂未移交地方政府的省属国有企业,按应征地方教育费附加收入总额的70%征收。
  二、对自办学校暂无条件移交地方政府的青海油田、芒崖石棉矿,免征其地方教育费附加收入。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六条 教育费附加收入和支出是预算管理中的专项列收列支项目,主要用于中小学校舍维修改造和图书仪器购置等,以改善办学条件。省级教育费附加收入主要用于全省义务教育工程配套等基础教育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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