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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认真做好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管理工作的通知

  对原来已是B类或C类纳税信用等级记录的两类纳税人,均应按《暂行办法》规定,重新评核定其纳税信用等级类别,并实施相应的分类管理措施。
  八、关于总分支机构纳税信用等级类别的申请适用主体资格问题对总机构设在外省市而分支机构设在本市,且该分支机构已在本市办理税务登记并单独向本市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该分支机构具备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A类纳税人和适用被评定为A类、或B类、或C类、或D类纳税人的主体资格条件.对总机构设在本市而其分支机构也设在本市的,则主管税务机关可统一对总机构实施A、B、C、D纳税信用等级评估和分类管理,其分支机构不具备单独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A类纳税人和适用被评定为A类、或B类、或C类、或D类纳税人的主体资格条件.
  九、关于如何认定。“份税行为记录”的标准问题
  本《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五)款中所称“偷税行为记录”,是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为标准,对纳税人的涉税违规、违法行为进行认定,如对偷税行为的应进行处罚,且以该处罚决定书已生效为准.
  十、关于如何认定“发累违规记录”的问题
  本《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六)款中所称“严重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违法、违规记录”,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纳税人的违规行为进行的处罚(处以人民币二千元以下罚款的除外),且以该处罚决定书已生效为准。
  十一、关于如何认定“未按规定保管和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的问题
  《上海市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标准》(附件1)中所称“未按规定保管和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是指纳税人在保管和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的过程中,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而受到税务机关的处罚(处以人民币二千元以下罚款的除外),且以该处罚决定书已生效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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