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必须按规定时限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应附有有关人员签字的粮食出库凭证。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在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必须要求对方提供盖有一般纳税人戳记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并将其复印件留存;未提供证件的,一律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第十九条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必须按照“金税工程”的有关要求,持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及报税软盘、IC卡等资料到基层国税机关进行报税,对当月收到的非免税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在抵扣前到基层国税机关进行认证。
第二十条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凡不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售业务,必须使用《山东省粮食销售统一发票》。
第二十一条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购进的粮食,可依照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额按13%的税率抵扣进项税额;对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或从农业生产者收购的粮食,按普通发票或税务机关批准使用的收购凭证按收购金额的10%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第二十二条 享受免税政策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均应按期进行免税申报。办理免税申报时,要附报主管国税机关批复的正式免税文件。
第二十三条 其他粮食企业、有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销售业务的企业发生免税销售业务,第一次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同时附报以下资料:
一、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储备计划动用批文复印件;
二、县(含)以上政府部门对水库移民用粮及救济救灾用粮供应计划的批文复印件;
三、军队用粮单位的用粮证明(军供表单)或军供粮管理部门的委托证明复印件;
上述企业如果在不同月份按同一批文或证明销售免税项目,以后月份办理纳税申报时是否需附报上述资料,由主管国税机关确定。
第二十四条 基层国税机关应对企业提供纳税申报资料的准确性进行认真审核,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将《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中“免税货物销售额”与《增值税纳税申报附列资料》中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税额”以及企业财务核算中的免税销售额进行核对,逻辑关系是否正确;
二、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粮食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是否已报税,其中报税数额中增值税专用发票份数、开具金额与《增值税纳税申报附列资料》中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份数、金额、税额”核对是否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