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主管国税机关根据申报资料及粮食、财政部门的审核意见,对企业资格予以确认。
第十二条 通过资格认定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向基层国税机关提出书面免税申请,并附报国税、粮食、财政部门签章确认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资格认定表》,报县级国税机关审核后下达正式免税批复。
第十三条 其他粮食企业、有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销售业务的企业免税资格的审批程序为:
一、企业向基层国税机关提出书面免税申请,并附报以下资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2、经营免税粮食、食用植物油项目的批文复印件和其他有关资料。
二、基层国税机关审核后,报主管国税机关审批;
三、主管国税机关审查后下达正式免税企业资格批复。
第十四条 未报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认定免税资格的企业,不得享受粮食企业、食用植物油增值税优惠政策。
第四章 征、免税管理
第十五条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其他粮食企业、有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销售业务的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建立健全财务核算,准确计算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对征、免税业务进行分别核算。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或支付应税劳务无法准确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以下公式计算转出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 当月全部进项税额 ×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当月全部销售额
第十六条 经审核具备免税资格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均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必须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且比照非免税货物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记帐销售额为价税合计数。其他粮食企业经营的免税粮食,以及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的销售业务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粮食生产、经营单位购进的免税食用植物油、其他粮食企业销售的免税粮食,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第十七条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应严格按照
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领购、保管、开具和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明确专人管理,专柜存放,严禁私售、转借、虚开代开和私自销毁增值税专用发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