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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消防管理若干规定

兰州市消防管理若干规定
(2001年11月9日 兰州市政府[2001]9号令)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工商、文化、城建、规划、安全生产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同公安消防机构做好消防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社区组织应当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做好消防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发生火灾时都有报告火警的义务,在扑救火灾时应当服从火场指挥员的指挥。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二)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三)对火场指挥员调动企业消防、交通运输、供水、供电、医疗救护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助的命令抗拒不执行的;
  (四)为防止火灾蔓延,必须拆除或者破拆毗连建筑物、构筑物时,阻挠、妨碍拆除或者破拆工作的;
  (五)因火灾扑救急需利用临近建筑物及有关设施时,阻拦、拒绝利用的;
  (六)其他不服从火场指挥员指挥,妨碍扑救火灾的行为。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保护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不得占用防火间距和堵塞消防通道。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违法行为人为单位的,还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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