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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查处无照经营行为办法[失效]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时,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询问无照经营者和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二)查阅、复制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账册等资料;
  (三)检查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查封或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资料、物品、设备、工具等财物;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查封或扣押措施,应当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后,按规定程序实施,并向当事人送达查封或扣押财物通知书及清单。
  查封、扣押措施的期限为15日;有特殊情况的,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30日。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强制措施时,应当对被查封的财物加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封条,保管人不得随便动用;财物由当事人自己保管的,应当由当事人出具保证书。
  对扣押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或者损毁。
  被查封或扣押的易腐烂、变质及其它难于保存或者不宜保存的物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留取证据后可以先行依法拍卖、变卖或采取其他措施妥善处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向当事人送达解除强制措施通知书,解除查封或扣押措施。
  (一)当事人没有无照经营行为,或者查封、扣押的财物与无照经营行为无关的;
  (二)行政处罚决定已执行,应当返还查封、扣押财物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的。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侵犯当事人财产权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条、第五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收缴有关印章和非法持有的营业执照、合同文本、账簿等资料,限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并依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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