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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煤矿安全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关于巩固煤矿安全专项整治成果的意见》的通知[失效]

  (二)进一步落实有关部门责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湘办发电[2001]61号文件“八个不得”的政策要求,对按规定应予取缔关闭的各类小煤矿,地矿部门不得发放采矿许可证,煤炭管理部门不得发放生产许可证和煤炭准销证,工商部门不得发放营业执照,公安部门不得批准供应火工产品,电力部门不得供电,铁路交通部门不准运输煤炭,税务部门不得提供票据,金融部门不得为其开设帐户和提供贷款。形成横向到边的工作责任制。
  (三)建立检查验收责任制。各级政府要按照省政府办公厅湘政办发[2001]33号、48号、49号三个文件的要求,认真负责组织好检查验收工作,检查验收应由各级经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国土资源、煤炭管理和煤矿安全监察等部门的人员组成。要按照“谁检查、谁签字、谁负责督促整改”的原则,落实检查验收人员的责任。同时建立检查验收档案,对每个矿井的检查、验收,要有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检查验收人员及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签字。并按规定程序逐级审查上报,省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盖章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
  (四)省政府负责核发“四证”的省国土资源厅、省工商局、省煤炭局,在接到各市(州)申报核发“四证”资料后应分别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好有关证照手续。
  (五)建立专业监督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制度。各县(市、区)政府要组建专门的巡查执法队伍,实行不问断检查。各地要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制定举报奖励办法,对举报有功人员予以重奖,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让群众参与监督。
  (六)严格责任追究制度。凡煤矿安全治理整顿工作经省验收不合格的市、州、县(市、区),其政府主要负责人要向省政府写出检查,并在10天内完成整改工作,重新申请验收。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必须严格按照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湘办发电[2001]61号的要求,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今后凡发现存在非法煤矿的乡(镇)、县(市、区),有关市、州政府要责成监察机关严格按照省政府令(148号)的规定,从严追究当地政府、各有关部门以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三、加强煤矿安全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事故
  各级政府要定期对辖区内的各类煤矿,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乡(镇)政府实行旬检、县(市、区)政府实行月检、市(州)政府实行季检制度,并要定期召开煤矿安全专题办公会议,切实帮助煤矿企业解决安全生产上存在的问题。国有煤矿企业一律实行日查旬检制度。各类煤矿企业要自觉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坚持不安全不生产。煤矿安全监察部门要坚持依法行政,坚决查处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积极配合煤矿企业开展安全专项治理整顿,对停产整顿矿井要严把检查验收关。
  煤矿发生死亡责任事故不仅要追究当事人责任,同时要严格按国务院令(302号)和省政府令(148号)的要求,追究当地政府和部门领导责任。因非法办矿、关闭矿井死灰复燃导致发生伤亡事故的,加重处罚。发生特大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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